赵国庆|论NFT数字作品侵权中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
销毁NFT代码实际上属于侵权物品处置。传统意义上侵权物品处置中的“著作权—物权”冲突变为新技术下的“著作权—网络虚拟财产性权益”冲突。财产性权益定性上的模糊进一步使得停止侵害责任的承担具有不确定性。针对此种情况,使用认知意义上的类型化思考方法,在分类不同NFT数字作品的基础上可以参照原有的物权规则或债权规则来指导诉讼中的利益衡量。对于是否有必要限制著作权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则需要进行两种框架下的两层论证,可以在私人之间的权益冲突框架或公共利益框架下针对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和侵权物品处置请求权进行分别论述,并且需要严格承担裁判论证负担。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12月12日,国务院印发《“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提出了数字化产品和服务供给质量大幅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明显增强,协调统一的数字经济治理框架和规则体系基本建立的发展目标。2022年7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上海市数字经济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其中提出要支持龙头企业探索NFT(非同质化代币)交易平台建设,研究推动NFT等资产数字化、数字IP全球化流通、数字确权保护等相关业态在上海先行先试。发展区块链商业模式,着力发展区块链开源平台、NFT等商业模式,加速探索虚拟数字资产、艺术品、知识产权、游戏等领域的数字化转型与数字科技应用。支持组建跨机构和行业的区块链联盟,研究制定重点领域区块链行业标准和协议框架。在NFT数字经济发展的初期,厘清侵权人如何在NFT数字作品侵权中承担停止侵害责任,对于NFT技术的推广、NFT数字资产二级交易和合规体系的建设都有着重要意义。
2022年12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NFT数字作品侵权第一案(以下简称“NFT侵权第一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中将“打入地址黑洞”作为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2023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该案被列为其中之一。判决中所探索的具体裁判标准进一步取得指导性地位。在我国法院类案同判和类案强制检索的规则下,“打入地址黑洞”方式很有可能会成为今后涉NFT数字作品侵权诉讼中停止侵害责任的一般承担方式。事实上,侵权平台方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一共采取了三种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分别为删除侵权图片、屏蔽链接地址和打入地址黑洞。停止侵害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也围绕着这些方式产生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删除涉案图片、屏蔽该NFT在区块链上的链接地址后,记录了侵权信息的NFT仍存在于区块链上,并未起到销毁侵权信息的效果,理论上存在继续侵权的可能。因此应当进一步采取打入地址黑洞的方式销毁侵权NFT;第二种观点认为,将所有NFT数字商品打入地址黑洞进行删除的方式于法无据,权利主体购买并持有未经授权的NFT数字商品,与购买并持有盗版书在性质上并无二致。此时,删除掉他人持有的NFT数字商品,实质上是剥夺他人对NFT数字商品之财产权。对于NFT数字作品的救济,采取从平台中删除、屏蔽等方式即可,而不应当是将他人享有财产权的NFT数字商品打入地址黑洞;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探索“著作权侵权不停止制度”在NFT侵权责任承担中的适用,可用更充分的赔偿或经济补偿来替代“停止侵权”之责任承担,限制停止侵害请求权,规避将NFT打入地址黑洞。
停止侵害责任的背后实际上存在着NFT数字作品权益和著作权的冲突。因此分析三种观点的起点是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效力。首先,请求权的效力范围能否延伸至侵权物或侵权信息?侵权NFT数字作品中真正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是将作品上传到相应服务器,使得其他人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地点接触作品的行为。单纯铸造NFT并没有直接侵犯著作权,销毁NFT代码实际上类似于对著作权侵权物或侵权信息的处置,将NFT打入地址黑洞是销毁的一种方式。其次,请求权自身能否被限制以及限制的条件。NFT代码自身是否具有单独的价值?缺失指向内容之后的NFT是单纯的技术标识链接还是具有价值的数字资产?是否需要区分NFT数字作品中著作权的价值和NFT代码自身的价值?NFT数字作品如果已经售出或者多次转售,如何从利益衡量的视角下平衡市场秩序和著作权人权利?
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侵权物处置是载体物权和载体之上著作权的平衡。本质是以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来限制、排除他人之物权。利用一种权利来限制他人另一种权利的行使。物权遵循物权法定原则,权利边界相对清晰和稳定。现实中出于尊重善意相对人的载体物权和交易秩序,一般不会追回并销毁已经售出的著作权侵权物,销毁的对象仅仅限于未售出的侵权物品或侵权工具。正确认识并分类NFT数字作品中的权益是适用不同责任承担方式的关键,“NFT侵权第一案”判决中将NFT数字作品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此时,侵权NFT数字作品上不但存在基于网络虚拟财产定性而产生的财产性权益,同时也并存着作为载体承载的著作权,侵权NFT数字作品中所需要平衡的冲突权益由传统的“物权—知识产权”变为“虚拟财产权益—知识产权”。如何在停止侵权责任中平衡这两种权益?为何NFT数字作品侵权中停止侵害的方式要与传统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常见方式不同?可以确定的一点是,NFT数字作品侵权中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是一个复杂的利益衡量过程,不应当简单地将打入地址黑洞销毁NFT作为一般的责任承担方式。
二、NFT数字作品的财产性权益
在NFT侵权第一案判决中,NFT数字作品的权益属性也是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中使用了“数字商品所有权”的表述,但这种表述只是语言习惯上的用法,判决实际上并没有确定NFT数字作品的持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二审判决对此进行了修正,认为原审判决中类似上述“所有权”的表述确实存在语义模糊之处,对此应予以明晰。原审判决中所指的NFT数字作品的“所有权”不应理解为民法中的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其系从数字作品交易所呈现的形式而言,即从形式上看,NFT数字作品交易呈现的后果是该数字作品的“持有者”发生了变更,相应地,基于该NFT数字作品的财产性权益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了移转。二审法院使用“财产性权益”取代“所有权”,实际上是否认了NFT数字作品所有权说。有趣的是,尽管二审法院声称一审法院用词存在模糊之处。但是从法律效果来看,“所有权”一词背后的法律含义要比“财产性权益”清晰和明确的多。这一点也体现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上,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观点分歧较大,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权利说以及折中的复合权利说。学界只能在最大范围的概念上达成共识,也就是判决中指出的“财产性权益”。我国民法典第127条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规定本身也体现出定性的踌躇,只是简单的宣示性规定或引致性规定。将NFT数字作品定性为网络虚拟财产,进而认为持有者享有财产性权益的论断本身并不能提供任何指引。因为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是建立在权利冲突框架下的,模糊的财产性权益并不能在和著作权的对抗中为最终责任规则的构建提供法律常识性的指导。必须对财产性权益这个大的集合概念进行解构,按不同的范畴归类,才能最终建立整体的权利冲突框架。为了解决传统理论下权益分析的困境,学者们引入了“权利束”的范式,和传统客体分析范式形成了两种主流的分析框架。接下来从两种不同的范式出发分析NFT数字作品的财产性权益。
(一)客体分析范式的困境
在对NFT数字作品进行客体属性分析之前,必须要明确NFT数字作品的技术特性。首先,根据区块链的去中心化程度,承载NFT的区块链被分为私链、联盟链和公链,公链的去中心化程度最高。国外的部分NFT项目就是建构在公链上的,而国内目前的所有数字作品均是建构在联盟链或私链上的。去中心化程度对应的是可篡改性,去中心化程度越高,NFT记载的信息就越难被篡改。其次,在现有技术下,所有NFT化的数字资产结构均为“数字化信息+NFT代码”,其中数字化信息可以是任何虚拟物品或现实物品的对应信息,这也是“万物皆可NFT”的含义。但是,出于经济性的考虑,为了节省算力,一般不会将数字化信息也上链,而是在NFT中建立一个指向性链接,用于连接存储数字化信息的中心化服务器。这也是停止侵权责任在NFT交易发展早期阶段的特有问题,即NFT代码在失去指向的中心化信息之后,是否存在单独的权益来对抗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所以客体分析中必须注意区分NFT数字作品和NFT代码两者的权益。
1.物权说
通过将新型财产“物化”的方式来进行法律保护是最为便利的路径,但是NFT数字作品物权说被司法判决明确否认。诚然判决并不能为法学问题提供最终答案,但是侧面说明了NFT数字作品持有者享有所有权并不被司法广泛承认,至少并不能达成共识。
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指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因此一个物权下的“物”,必须满足特定性、可支配性和排他性。NFT侵权第一案判决中对于NFT数字作品的可支配性和排他性进行了论述:“NFT数字藏品的持有人亦可以依托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和区块链技术,实现对数字藏品排他性地占有、支配和使用。综上,NFT数字作品作为数字藏品的一种形式,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同时,不同于民事主体对有体物的实际占有和支配,NFT数字作品的‘占有’更多地体现为对‘所有人’身份的表征,其‘支配’也需依托于交易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此处判决中的论断实际上是针对NFT数字作品的“财产性”展开的,而非“物权性”或者说“所有权性”,但是也隐含说明了判决为何不支持所有权说的理由,即支配性和排他性程度不强,需要其他因素支持。物权中的支配性指的是无需他人意思辅助的直接支配。按照上述NFT数字作品的结构来看,数字化信息需要依赖中心化服务器的维护,并且数字化信息按照目前的商业模式,需要提供给不特定的人随时接触,这也是上传行为被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持有者实际并不能控制数字化信息的接触。NFT代码依赖去中心化程度,在我国目前的商业实践中,建构在联盟链上的NFT被篡改的可能性要比公链上的NFT更多,所有人身份的表征被更改的可能性较大,支配性的程度很难达到直接支配。NFT数字作品也很难满足特定性的要求,传统物权法上的特定性主要是在有体物的意义上展开的。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NFT数字作品并不能构成不动产或者动产,目前也并没有法律将其规定为物权客体。物权编所调整的物,主要是有体物。无体物不是“物权编”规范的对象。
2.债权说
债权说的好处就在于论证负担较小。商品的价值需要在交换中产生,NFT数字作品的价值更加依赖于二级交易。NFT数字作品的持有者多数需要通过智能合约来进行转售,将权益定义在债权框架内很容易解释权利和义务。初始铸造者和交易平台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平台方承担技术支持的义务。初始交易铸造者和第一次交易相对方形成债权关系,之后的二级交易就是债权让与。初始交易铸造者对之后的持有者都承担债权义务。但实际上,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是误将产生网络虚拟财产的基础法律关系当作网络虚拟财产本身的结果。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使规则基于合同关系,并不意味着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属于债权。这种观点实际上是用对现实生活中交易关系的描述来回避了新型权益的论证。
3.一般财产权说
这种观点属于集合概念推演的延续,即网络虚拟财产—财产性权益—一般财产权。关于新型财产应当由物权规则还是债权规则调整,学界至今争议不休,上述物权和债权的简单困境描述只是论战的一个缩影。有学者对此生动地描述为:“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与债权说的形式演绎直观表明了相互对立的形式化方案的论者往往认为己方的理由优于对方的解释,一旦被对方抓住‘命门’则转而寻求另一层面的解释方法予以缓解或转移。形式逻辑推演下的物债二元划分,在网络虚拟财产的场景中产生了强烈的‘术后排斥反应’。”困境之下,回避准确定性成为第三条出路。这种出路的起点是批判传统民法上的物债二分体系,认为各种新型财产的不断涌现,不具有物债典型性的“中间型权利”日益增多,使我们不能再停留于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含混概括中。物债二分的标准被打破后,新的改良型的区分标准并没有形成通说。但是可以在原有的定性上继续推演,将NFT数字作品中的权益通过财产权的一般条款纳入受到保护的财产体系,以财产权的定性论证取代物权或债权的定性论证,这实际上是一个稳妥之举。不再将新型权益进行物权或债权定性之后,NFT数字作品中的权益只能停留在一般概念之上,也就是具有一定排他性的民事利益(或者更为稳妥的集合概念—民事权益)。
进一步在本体论上分析这种民事利益的排他性含义,有学者根据上述NFT数字作品的结构,对排他性的含义作出了区分:区块链的技术架构产生的排他性仅限于NFT,无法“传导”至NFT所映射的数字资产。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尽管目前指向的数字化信息通常不会上链,但并不意味着不能上链,数字资产的排他性并不一定需要“传导”。事实上这种排他性强弱恰恰成为NFT数字商品的价值所在。例如目前海外的NFT项目中,铸造在以太坊平台上的NFT要比其他NFT价值高,一方面因为以太坊的技术优势和NFT配套设施完善,去中心化程度较高。完整上链恰恰是证明自身价值的方式之一。另一方面是因为品牌效应,消费者在购买NFT时相信服务器会一直运行下去保持自己的资产价值。市场中根据技术上的排他性形成了价值梯度不同的NFT数字作品。其次,NFT代码的意义在于赋予持有者“所有者名义”,具有一定的公示意义,第三人一方面不得篡改NFT,另一方面也能很快地获知权利人信息。这样NFT持有者才能获得完整的“炫耀权”。这种“所有”或者“炫耀”的对象不是代码本身,而是映射的数字信息,代码的作用就在于完成这种信息的独特标识。完整排他意义上的NFT数字作品不仅意味着不能篡改NFT代码,也意味着不能篡改映射的数字信息,否则NFT代码的排他性毫无意义。NFT数字作品这种新型财产的意义就在于在网络环境中为数字作品赋予人为的稀缺性,排他性无法“传导”实际上是在否认NFT数字作品的财产性,不利于NFT数字作品市场的正常发展,会进一步加大市场的投机性。法律上有对数字化信息设置排他性的必要,这种排他性可以认为是NFT代码的“传导”,也可以认为是法律根据市场秩序或公共利益的补充。当然数字化信息的排他性不意味着持有者取得了数字化信息的完整所有权,只是为第三人施加了不得篡改与NFT代码建立链接的特定数字化信息的义务。所以NFT数字作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持有者可以从财产性的一般排他性出发,为第三人施加不得篡改NFT代码和特定数字化信息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析出是一般财产权说的终点,但是这种义务并不能发挥多大的权利冲突上的指引作用。
(二)权利束分析范式的困境
在客体分析范式描述遇到困境之后,除了停留在客体分析基础之上,用更为概括的权益概念认定NFT数字作品的属性,也可以用描述力更加强的权利束分析范式。
1.描述性上的优势
权利束分析范式的一般含义是指一宗财产上的权属可以进行各式各样的分割,以满足各种不同的财产利用目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所追求的理想公共政策目标,对财产权进行相应的分割和配置,而不用受制于所谓财产权“绝对排他性”的限制或者说某种财产权固有结构体系的约束。这也为司法机关更自由地介入和干预私人财产关系提供了较为强大的理论“背书”。法律所分配的财产,不是先于法律存在之客体,而是对客体的利用权能。权利束分析范式用更加细碎的方式,以关系为起点,实际上是对财产权这个集合概念进行了更加精确的描述。一个权利之下包含着多种客体的利用方式,对于没有准确物理边界的无体物,在法律上相比正面界定无体物是什么,人们利用这种客体的方式要更加清晰和方便定义。具体到NFT数字商品上,人们利用这种新型财产的方式可能包括展览、出售等。细分到结构上,数字化信息的NFT化也可以称为一种新的利用方式。这样的描述下,整体的属性论证义务被消解了,权益证立的论域被转移到各种具体的场景,论证和解释可以更加精确。
2.认知成本的增加
这两种财产权概念一个强调简洁性,另一个拥有灵活性,二者处于对立的状态。而范式转换下的灵活性解释背后是认知成本的增加。所有的分类都是有瑕疵的,我们没有必要放弃种经过千百年的历史锤炼、相对成熟而逻辑契合的理论,而应在认识上保留物权/债权这一基本分类,加深对财产关系的整体把握。诚然,对于新型财产的解释过程中突破文义限度来认定物权或者债权会削弱本身法律框架的解释力。但是一旦通过解释认定为物权或债权,之后的财产规则就会十分清晰和明朗。相反,权利束范式是在集合概念下的推演,其结果更加依赖利益衡量和解构方法,而这些方法下的法律结论具有不确定性,对于社会或第三人来说信息成本是更高的。霍菲尔德提供的是原子级的标准化零件,在使用时可以根据需要把它们组构为颗粒度稍大一些的、容易被理解的分子级团块,即作为智识上的过渡和更直接反映现实的中观权利形式。具体到NFT数字作品上,NFT数字作品的转售并不当然地发生著作权转让或许可的法律效果,但当认知主体转换为普通大众,大众可能从传统的所有权观念出发难以理解为什么付费购买某一作品之后,自己也不能自由支配购买的商品。制作NFT的艺术家和创意人士、购买和使用它们的收藏家和投资者对与NFT相关的内容的版权往往有非常不同的理解。分解权利本身固然能更精确地描述、更精确的赋权和更精确的管理,但随之而来的是更高的理解成本。认知主体转换为法官或执法者,权利束的范式也会增加裁判者的认知成本,增加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和说理成本。
(三)回归客体分析范式的重构
客体分析范式下权利是整体性的,权利束范式下权利是分解性的,而重构客体范式实际上就是在分解的基础上重构为相应的类似客体。重构的意义不在于在本体上论证某种NFT数字作品就是物权客体或者债权客体,而是在一种“类似”的意义上使得最终可以援引物权或债权下明确的权利规则。
1.重构的起点:权益的混沌性
财产性权益从文义解释出发,自然包括权利和利益(或者法益),利益是范畴最大的概念。从日常用语含义出发,利益指的是好处,权利或法益都属于广义的利益。法益指的是法律保护的利益,而权利也是法益的一种,只不过是被法律明确承认的定型化利益。从静态意义上解构财产性权益,其中可能包含法外利益、法律承认的利益和权利。权利冲突一般局限在法律内,因此法外利益不是
财产性权益的这种混沌性的定性为重构奠定了基础。在利益上升为权利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权益对象的特性参照不同的权利规则,但NFT数字作品之上权益的混沌性不仅表现在权益概念本身的混沌性,更包含着因技术发展带来的不确定性。例如同一“NFT数字作品”的名称之下,可能包含公链之上全部信息上链的NFT、联盟链上单独在中心化服务器存储数字化信息的NFT和私人链上名义的NFT,而这些技术特性之下的法律评价可能是完全不同的。这也是目前数字法学中技术概念被大量引入法学论述的弊病。法学作为第二性的学科,技术概念的含义完全依靠学者自身的认识,法律论述的涵摄会因为认识的不同(甚至是想象的不同)而进一步陷入“盲人摸象”的困境。有学者从应然和实然角度进一步描述了实践中NFT技术上的模糊性,从实然角度看,NFT购买者获得的未必是所映射的数字资产本身,而是指向数字资产的一串代码,购买这串代码的意义可能仅是证明自己是这串代码的唯一拥有者,并认为这种困境使NFT重塑数字世界所有权的承诺难以实现。总而言之,NFT数字作品中的权益因为法律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和技术特性带来的模糊性两者的结合进一步带来混沌性的特征。混沌性的描述中不仅含有静态意义上权益概念和技术特性的复杂性,还包括动态意义上利益的变化和技术的发展过程。
2.重构的定位:从本体论转向认识论
当我们需要将某一现实社会中的行为或对象涵摄进特定法学概念中时,首先采用的方法是在本体论的角度进行限缩或扩张解释,这种解释需要严格遵循文义限度。因为现实社会的发展和法律语言的局限,尽管我们可以使用各种规范工具来塑造宽泛的概念内涵,但是最终法律的规定本身总会存在滞后性。立法修法是最后的手段,之前往往会依靠功能解释的方法,也就是转向认知论范畴,从规范目的等角度出发,将某种突破文义限度的现象解释为特定的法律范畴。转向认知论不仅能发挥扩大涵摄的作用,还能起到选择解释结论的作用。如对于同一行为产生两种不同法律意义的解释结论,可以从认知成本或认知经济性的角度出发进行解释结论的筛选,认识意义上的优劣可以成为解释选择的标准之一。本体论是解释的起点,但所有法律规范本身都蕴含着价值,这种价值可以解释为立法者的主观目的,也可以解释为社会发展产生的客观目的,最终法律总是要为一定价值服务。
具体到NFT数字作品上,首先需要分清不同NFT数字作品的不同技术特性,从技术特性出发评价法律效果(主要为财产性权益中的排他性)。评价中可以解构出类物或类债的一定功能性特征。其次,从认知经济性角度出发,停止侵权责任规则下处理著作权和物权或债权的冲突规则是裁判者的常识领域,有类型化的规则和裁判先例。公众也可以从自身购买的NFT数字作品技术特征描述出发理解权利对抗规则,从而降低社会的决策成本,为公众保留尽量多的选择权,不必在权利束范式的规定下永远只能采取固定范围的利用方式。
以同样存在于NFT数字作品中权利用尽规则的解释问题为例,我国法律对发行权的规定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其中对于“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解释从本体论的角度出发,应当局限在有体物。NFT数字作品从文义的角度无论如何也不能被解释为有体物,所以NFT数字作品的交易不能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规则。而如果从规范目的进行功 能性解释,NFT数字作品的技术特性就在于唯一性,指向作品的NFT无论经过多少次交易都只会存在一个,并且指向的作品也并不发生复制。权利用尽规则的目的是要确保作品能够按照权利人预定的有形载体数量在市场上流通,这是权利用尽规则的功能性特征,而NFT数字作品的技术特性恰好符合这种规范目的。因此可以从功能性的角度出发,将权利用尽规则适用于NFT数字作品的二级交易。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功能主义的解释方法并不必然滑向立法论,不能认为文义解释上的障碍就是立法要清除的对象。
三、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效力
(一)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能否延及侵权物或侵权信息
1.类推适用侵权物或侵权信息的处置规则
首先要明确如何处理已经删除侵权作品后的指向性NFT代码不是狭义中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范围,而是侵权物或侵权信息的处置问题。NFT侵权第一案中对于NFT代码“打入地址黑洞”的处理方式实际上是销毁侵权物品(但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有体物)的方式之一。我国著作权法第53条和第54条构建了处置侵权物品的基本框架。第53条是侵权物品处置的行政责任规定:“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第54条建构了侵权物品处置请求权,确定了救济方式的私权定位。主要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侵权物品处置主要针对两种对象,一种为侵权复制品,另一种为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两种对象的一般处置方式都是销毁,但都规定了例外情况,如特殊情况下禁止进入商业渠道。另外还有属于民事制裁的处置责任,但是民事制裁和行政责任下的处置不是私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也无需诉讼请求。NFT侵权第一案下所处理的问题是被侵权人明确要求销毁涉案NFT代码,法院是否支持,并判处以何种方式来承担责任,这种问题与上述两种意义上的处置无关。在现有立法已经明确规定了侵权物品处置请求权的前提下,不必以批判民事制裁中的处置方式证立请求权的正当性。处置侵权作品作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以不同的责任形态被法律承认。民事制裁或行政责任意义上的侵权物品处置更多偏重公众利益的考量。
具体到NFT数字作品,侵权物品处置的规则又会遇到适用上的障碍。传统意义上销毁的方式针对的对象为承载了知识产权的“物”或为侵权创造便利的“物”,而很明显NFT数字作品并不是“物”,但是类似“物”。从举重明轻的当然角度,请求权能延伸到侵权物上,自然也可以延伸到权利属性较弱的NFT代码上。但是侵权物处置规则下包含例外,即已经转售的侵权复制品、禁止进入商业渠道的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侵权物品。对于NFT数字作品而言,是否也能类推适用这种例外规则?例外规则实际上就是权利冲突框架下利益衡量的产物。冲突一方由物权转为类似物权的利益并不妨碍利益衡量过程,因此一般应当参照适用。而债权让与的模式下不存在这种例外,债权只具有相对效力,因此权利内容不会为第三人所知,第三人也就很难主张自己为善意,债权受让中难以形成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要注意NFT数字作品中的公示性指的是对于上传到中心化服务器或区块链的特定数字作品具有“所有者名义”,不代表同样公示了数字作品的著作权归属。NFT数字作品在债权让与模式下一般不需要考虑权利冲突的例外情况,无论是否转售均可以销毁。权利瑕疵责任交由相对人承担。这种情况下的NFT代码更加类似于一串链接,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效力不仅仅可以要求下架相应侵权作品,更可以要求销毁相应链接,只不过普通链接的“销毁”只需要简单的删除,而NFT代码因为去中心化特性需要使用额外的方式销毁。NFT数字作品中的停止侵害规则如果参照类物规则,需要更多地考虑例外情况。如果参照类债规则,几乎不需要考虑例外情况。
2.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可以涵盖侵权物或侵权信息的处置
严格意义上来说,停止侵害请求权和侵权物品处置请求权是相对不同的两种请求权。两者之间指向的对象不同、时间上具有不同的存在形态和不同的实施效果。NFT数字作品既可以从行为描述,也可以人物角度描述,指向对象的不同被消解了,但时间和效果上确有不同。侵权物品处置请求权还与消除危险请求权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规范重合。销毁NFT代码,将之打入地址黑洞,一部分原因是因为NFT代码本身带有一定利益外观,可以进入商业渠道,另一部分原因是可以随时在中心化服务器上再次上传被删除的信息从而重复侵权。这种意义上的销毁实际上是在进一步消除侵权的危险。
在停止侵害责任的论域下讨论侵权物品处置具有正当性。首先,NFT数字作品下的侵权信息处置由停止侵害请求权延伸具有必要性。因为NFT数字作品范围下的侵权复制品实际上是“侵权信息+NFT代码”,侵权信息因为目前技术都存储在中心化服务器上,对应只需要采用删除的方式。而NFT代码本身不能再现作品中的信息,不能使得持有者获得浏览作品的体验。此时的NFT代码类似于一本空白的盗版书,可能只有一个书名提示着这本书曾经是一本盗版书。传统意义上的载体物权和其上的著作权难以分离,而信息状态下的NFT数字作品可以达到分离的效果,完全清洗之上的著作权信息,将其认定为侵权复制品似乎有困难。而将其认定为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似乎存在一定的解释力,NFT代码是制造NFT数字作品稀缺性特征不可缺少的材料,但是传统意义上侵权物品处置主要还是指的是有体物,能否扩大到具体代码仍存有疑问。所以一方面我们可以认为是类推适用侵权物品处置规则,另一方面由规范目的相同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出发也具有必要性,制止侵权也是“侵权物品处置”的应有之义。其次,在停止侵害请求下论述侵权物品处置存在路径依赖。如NFT侵权第一案判决中就是在停止侵害的论域讨论是否需要销毁NFT代码。就算权利人同时提出两种请求权,法院也只是在停止侵权的论述范围内讨论是否需要将NFT打入黑洞地址。实践中法院也存在将侵权物品处置作为停止侵害方式之一的通常做法。再次,停止侵害请求权是侵权物品处置的前提,权利人在请求停止侵权同时也往往会提出处置侵权物品。最后,将侵权物品处置作为停止侵害的方式之一最终的法律效果和单独论证侵权物品处置效果是相同的。当法律效果相同,区分实际上只具有学理意义。
(二)例外: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
1.原则—例外关系下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
要从原则—例外关系来把握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限制。停止侵害请求权作为绝对权之下的请求权,发挥使权利恢复圆满状态是应然的效力。停止侵害当然论是基于绝对权效力出发的基本结论,而限制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是因为权利自身的社会属性或其他公共利益考量因素,是一种有限情形的例外。限制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规范相较于其他例外规范也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例外规范,这种例外规范自身并没有明确的类型化,而是给定考虑因素的利益衡量规范。这种例外规范首先面临的是正当性论证。法律为何要限制权利人正当的财产权?目前对于限制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正当性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且为判决所承认。但是论证如何限制仍然存在困难,因为例外规范本身就需要严格解释和更高的说理成本,基础之上叠加复杂的利益衡量过程,更加重了论证成本。实践中已经出现忽视此种论证成本的案例,如“某机场案”,该案判决中对于限制权利的论证仅仅只有“考虑到机场的特殊性,判令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很明显不符合例外规范和利益衡量的论证要求。这种要求不仅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更是法官的义务所在。多方主体、多种客体,各种因素的综合不仅考验论证逻辑,更使得类型化成为必要,可以从学理或现有判决出发抽象出一般框架指导司法裁判,使最终判决结果更加具有确定性。
2.限制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利益衡量框架
(1)正当性论证附带的比例原则
原则—例外关系之下隐含的标准即为比例原则,此处的比例原则并非简单地被限制适用于公法或私法的比例原则,而是建立在规范关系之下的比例原则。例外规范需要承担证立成本,证立总是建立在若干前提之下的,合比例性就是最为重要的前提。例外规范的存在就在于修正原则下涵摄过大导致的目的偏移,而利益衡量是出于避免权益失衡的目的,在此种目的之下的手段要符合目的设置的价值。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原则目的在于使得知识产权的个人经济效益最大化,恢复圆满状态,而修正之下的目的更在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社会义务。这种义务本身不是无限扩大化的义务,是在于知识产权本身行使的过程中附带的社会功能。知识产权自身权利边界相对不清晰、认知成本高和需要激励社会创造等特性下,使得知识产权规则需要设置例外规范来修正赋权模式下可能出现的背离设权目的的权利行使行为,这种背离可能是主观追求的结果,也可能是客观衡量的结果。行使利益衡量主要是出于经济性、效率性、绿色原则等价值从而避免利益失衡。符合目的价值之后,还要判断手段的合比例性,在目的之下,手段是否符合适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具体而言,在特定情境之下进行限制权利论证时,首先要确定的是从何种目的出发来限制权利,不能简单地援引“公共利益”,而要深入确定为何种公共利益,何种公共因素考量。其次,在确定侵权人以何种方式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之时,要判断这种承担方式是否为达到目的所必须。一般判令不用停止侵权或者不用处置侵权物品后,会以增加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转换”责任的承担。这也是比例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只有增加赔偿才能符合手段的合比例性。
(2)两种框架下的两层论证
从停止侵害请求权论域出发,包含在论域外讨论侵权物品处置和论域内讨论侵权物品处置两种做法。在限制请求权的意义上,两者都同样存在原则例外关系和利益衡量过程,在停止侵害请求权下讨论侵权物品处置更具有合理性和经济性,所以框架内出现了两层论证结构。第一层为是否需要判令停止侵权。第二层是停止侵权下是否需要销毁侵权物品。这也是停止侵害请求权和侵权物品处置请求权为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应有之义。第一层的论证是第二层的前提,只有需要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才会进一步讨论处置侵权物品。最终结果有四种,第一种为判令停止侵权,且销毁侵权物品。第二种为判令停止侵权,但不需要销毁侵权物品,可以判处禁止进入商业渠道或者增加赔偿额等方式转换责任。第三种为判令不需要停止侵权,但需要转换责任。第四种为判令不需要停止侵权,也不需要转换责任。具体情形如下表:
两层论证一般不能混同。如NFT数字作品侵权中,针对侵权数字化作品,一般采取删除或屏蔽链接的方式停止侵权。对于NFT代码,则要采取销毁,即打入地址黑洞的方式。NFT侵权第一案中侵权方针对销毁NFT代码的责任请求抗辩为:“杭州元宇宙科技有限公司进一步述称其已在阿里云服务器删除了侵权图片,并屏蔽了涉案NFT在区块链上的链接地址,已起到停止侵权的效果,故无需再打入黑洞地址。”这就是典型混同了两层论证,已经停止侵权不代表不需要处置侵权物品,指向侵权数字作品的NFT代码是制造数字环境下稀缺性的主要材料和工具,自然有讨论是否需要销毁的必要。
在划分论证层次之后,我们需要划分限制的原因和目的。可能的原因进路有两种,一种是私人之间的权益冲突框架,另一种是公共利益框架。这两种不同框架下考量的因素是不同的,第一种框架下我们需要考量权利自身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如过错、多次侵权,私人之间的协议,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现象,执行的难度,侵权物品的财产价值等等。第二种框架下我们需要考虑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具体类型可能有竞争秩序的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社会创造激励的需要等。需要注意的是,任何一种框架均可以为限制停止侵害请求权提供充足的理由,在已经充分论证一种框架下的利益衡量过程不需要再承担另一种框架下的论证义务。应当将第一种框架作为衡量的主要框架,避免过多使用第二种框架,即使采用,也不能停留在公共利益的概括描述,而应当结合案情分析公共利益究竟为何种利益,社会公众如何受损。两种框架下的两层论证结构如下表:
四、重构权益下NFT数字作品中停止侵害责任规则的构建
NFT数字作品下的停止侵害规则,一方面要依据NFT数字作品中功能的权益属性参照类型化的财产规则。另一方面要根据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效力规则进行论证。
(一)NFT数字作品的类型化
由于NFT数字作品中权益的混沌性,可以依靠第三人的知晓程度、权益外观的清晰程度、技术上排他性强弱、市场定价中的价值高低和NFT代码上是否承载其他权益等标准来推定参照规则。同时为侵权物品处置请求权中的论证提供侵权物品(即NFT代码)的类型化划分。分类标准中第三人的知晓程度可以考虑所属交易平台的规则、服务合同,技术上的去中心化程度,智能合约的设置内容,交易界面的提示内容等等。技术上的排他性强弱指的是NFT数字作品中“特定数字作品信息+NFT代码”的上链程度,区块链自身的去中心化程度。这里排他性的判断要限定在技术上,法律上赋予的排他性不作考虑。例如知识产权中客体的排他性主要依靠法律赋予,法律将其打造成为排他性较强的知识产品。考虑NFT数字作品法律上赋予排他性的可能性无异于权益论证上的“机械降神”。但是关于NFT数字作品立法论上的下一步讨论重点可以集中于中心化服务器上被指向的数字作品信息是否需要赋予排他性。市场定价中的价值高低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因为限制侵权物品处置中利益衡量的起点往往都是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而利益失衡重要的表征之一就是权利之间的市场定价差异过大。尽管NFT数字作品的价格可能受到价格投机因素的影响过大,但是分辨投机价格和正常市场交易价格不是私法的主要任务,一般应当出于私人自治原理尊重交易双方的选择。NFT代码承载的其他权益也可能影响价格,但承载权益本身就是一个要考虑的因素。NFT代码之上除了承载初始映射的侵权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之外,还可以承载基于NFT代码的DAO组织社群(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投票权,公司股权,侵权演绎作品的著作权,DeFi(Decentralized Finance)、GameFi(Game Finance,即DeFi+NFT+Game)模式下金融属性。这些可能承载的权益属性都是停止侵害规则下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根据上述种种标准,可以将NFT数字作品按照如下因素大致简单分类,要注意此处的分类是动态的,技术不断发展,政策对于某种技术的态度也不断变化,同时建构在社会事实之上的利益也是变化的,只能大致拟合于法律中的特定类型。分类框架如下表:
(二)NFT数字作品中类债化的停止侵害责任规则
由于国内NFT数字作品市场出于初始阶段,NFT数字作品普遍价值不高,技术模式和商业模式也都并未成熟,交易平台能否持续运行存在疑问。政府对此监管态度比较保守,比较注意抑制NFT数字作品二级交易带来的投机风险,NFT数字作品的流通性较低。二级交易平台将流通行为定性为“赠与”,且设置了强制持有时限。这些因素导致目前国内NFT数字作品上的财产性权益一般要参照债权性财产规则处理。
1.一般规则
债权性财产规则下的停止侵害责任规则往往都需要完全地清除侵权信息,著作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效力能够完整地要求侵权人消除所有侵权的信息,使著作权回复圆满的状态。即使侵权NFT数字作品已经被出售或者多次转售,也要删除侵权作品,屏蔽交易链接和销毁NFT代码。债权的对抗性较弱,“著作权—类债权利益”框架下应当更多倾向于考虑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权利瑕疵的责任主要由首次铸造者和平台方承担。NFT侵权第一案中就是此类一般规则的适用,此案中的“胖虎打疫苗”NFT数字作品已经转售,按照类物化规则理解,就是前文第二种观点,对于已经转售的NFT数字作品不能再要求销毁,否则“实质上是剥夺他人对NFT数字商品之财产权”。而类债化规则下,难以称为“剥夺财产权”,财产性权益实际上转化为了合同之下的违约责任。这种观点是未厘清NFT数字作品之上权益的结果,也是虚拟网络财产之类混沌性的权益定性之下的必然结论。另外,对于未售出但已经铸造完成的侵权NFT数字作品,即使类物情形也是以销毁方式处置,类债情况下更要销毁。
这种处理结论下,可能的结果之一是消费者会认为自己购买的NFT数字作品随时可能因为权利瑕疵而被销毁,进一步降低消费欲望,阻碍NFT商业模式的发展,从而导致NFT交易中的“寒蝉效应”。其实不用担心这种结果,国外发行平台主要为UGC模式(User Generated Content,用户生产内容),而国内平台主要为PGC模式(Professional Generated Content,专业生产内容),权利瑕疵较多发生在UGC模式下。NFT侵权第一案判决中,法院对于交易平台施加的注意义务标准要比国外平台高,国外平台一般没有建立相应的版权审查制度,而国内一般认为注意义务中包含合理审查在先版权。销毁侵权NFT数字作品反而会使得平台出于维持公信力的角度出发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合规体系建设,倒逼平台加强著作权保护力度。最后,维持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可以起到一定的消除市场投机因素的作用,避免类似于商标抢注现象的发生,建立一个可信任的交易模式。
2.例外规则
其实即使在一般规则中,“打入地址黑洞”这种销毁方式也可以一定程度上视为一种例外。因为在目前的NFT数字作品市场下,NFT均建构在联盟链或私链上,并不像公链上的NFT技术上完全不能删除。整体上完全消除NFT代码是完全能够实现的,这样就不可能出现打入地址黑洞后也可以被恢复的情况。著作权能够实现更大程度上的圆满状态回复。但是完全销毁NFT代码一方面是成本问题,另一方面是技术和商业模式的整体公信力问题。判令完全销毁NFT和打入地址黑洞两种方式给公众带来的信号是完全不同的,完全销毁是对去中心化的根本否定,会从根本上摧毁所有NFT数字作品的价值根基,而打入地址黑洞则意味着法律也不支持完全意义上的销毁,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支持这种去中心化技术,这也是符合比例原则的。所以从绝对意义上的销毁来说,打入地址黑洞反而是侵权物品处置请求权下的特殊情况,是禁止进入商业渠道的方式之一。
第一种例外规则是建立在个人权益冲突框架下的例外。NFT数字作品的财产权益毕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本体论债权,所以可以援引其作为一般性财产的抗辩,即针对不特定第三人的不得篡改NFT代码的义务,销毁也是另一种意义上的“篡改”。这种情况下的排他性较弱,所以不能类似物权在转售情况下直接抵抗知识产权请求权,只能再次引发利益衡量,法官需要判断销毁的必要性和维持NFT代码带来的价值。例如转售多次但并没有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官可以考虑留存NFT代码的证据价值,毕竟建构在区块链技术上的NFT代码具有很高的证明效力,可以在之后引发的诉讼中节省司法资源。另外还可以考虑框架内的其他因素,例如著作权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等。
第二种例外规则建立在公共利益框架下的例外。在多次流转之后,销毁NFT代码可能影响整体的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此时可以出于此种公共利益限制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但是因为公共利益而限制著作权需要格外注意比例性,查明交易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存在影响交易安全的因素。我国著作权法在修改过程中曾经尝试加入以公共利益限制著作权的具体条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力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此条中的修改内容最终因为争议过大而删除,充分说明援引公共利益限制著作权需要格外审慎。
(三)NFT数字作品中类物化的停止侵害责任规则
NFT数字作品类物化规则的现实基础主要基于国外发展较快的NFT数字作品交易。国内可以在去除投机因素后审视其中的合理商业模式。截至2022年6月30日,海外NFT行业的累计交易量已经达到了678.18亿美元。每天约有超过5万名NFT交易者在链上参与交易。NFT数字作品的价值逐渐增长,技术上的去中心化不断完善,商业模式趋于稳定,有类物化的财产规则适用的余地。技术上大部分NFT项目基于公链,主流公链以太坊上关于NFT的配套设施完善,有重要的二级交易市场。
有学者否认物权规则在NFT数字作品侵权诉讼下的可适用性。这种否认一方面是不完善的,“本文无意对虚拟财产物权说进行讨论”。另一方面,通过NFT数字作品与游戏道具等其他虚拟财产存在重大区别来论证讨论物权定性没有意义,在交易过程中讨论才有意义。游戏道具不转售,也有使用价值。而NFT数字作品如果不转售,使用价值和普通数字作品没有区别。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商品首先是一个外界的对象,一个靠自己的属性来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物。物的有用性使物成为使用价值。但这种有用性不是悬在空中的。它决定于商品体的属性,离开了商品体就不存在。可见,使用价值是作为物满足人们需要的属性。使用价值主要是自然意义上的,但并不妨碍物随着科学技术发展而产生新的使用价值。普通数字作品和NFT数字作品在满足人们观看浏览需求方面固然相同,但NFT数字作品可以满足人们“炫耀”的需求。传统数字环境下,一个人宣称自己是某个美术作品唯一的拥有者必然招来嘲笑,因为网络环境下复制成本太低,持有人也无法证明自己是唯一拥有者,事实上也无法做到唯一拥有(除非作品尚未发表)。而NFT数字作品可以使得持有者“炫耀”自己是唯一的所有者,这也是有学者提出要建立新型的展览权的依据。这种使用价值可以理解为NFT数字作品独有的使用价值,也可以理解为普通数字作品中使用价值随着科学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新变化,但并不能说使用价值并没有明显不同。在交易过程中定性固然重要,审视NFT数字作品自身的使用价值也很重要,物权规则有参照适用的必要。
1.一般规则
类物化规则下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与类债化规则下的请求权规则并没有过多差别,差别主要集中在例外规则。一般规则仍是判令停止侵权和销毁侵权物品。但是其中较为特殊的一点是注意绿色原则的适用。这点体现在我国著作权法是第53条中要求行政部门要“无害化销毁”。我国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通常被称为“绿色原则”。虽然“无害化”被规定在行政责任意义上的侵权物品处置,但是作为请求权意义上的侵权物品处置也要遵循“无害化”原则。NFT数字作品在判令销毁时,需要额外考虑销毁的方式是否阻碍NFT技术的发展,是否能够节约社会资源,黑洞地址是否需要额外技术措施加密等等来保证销毁的无害化。
2.例外规则
类物化规则下法官一般不需要考虑转售次数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即使只转售一次,法官也可以免除善意相对人的销毁侵权物品义务。可以说类物化规则参照适用的情况下,判令不销毁NFT代码的情况要更多更普遍。因为类物化下的NFT数字作品技术上排他性要更强,对应的执行成本就更高,需要相对人配合交出私钥,在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况下,一方面我们要尊重这种排他性相对较强的财产性权益,另一方面我们还要考虑执行成本和执行难度。
因为在NFT数字作品的分类中我们采取的是叠加要素,所以在一个私链上的NFT数字作品如果叠加了较多其他权益,也要注意类推适用例外规则。这里需要重申“类似”的意义,这是一种认知意义上的考虑,并不是说一个客体之上叠加了较多有价值的因素就可以使之变为物权的客体,意义仅仅在于能够帮助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在进行复杂的利益衡量过程中进行类型化思考。
结语
技术有变,法理有常。“打入地址黑洞”的责任承担方式看似稀奇,实际只是传统意义上的侵权物品处置。NFT数字作品侵权诉讼中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是一个复杂的利益衡量过程,需要回到权益效力和权益限制的法理思路。NFT数字作品虚拟网络财产的定性并不能带来清晰的指引,需要在类型化的思考下参照相应规则的适用。NFT技术在中国的发展处于早期阶段,探索具体规则的构建是重中之重。停止侵害规则作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规则其中牵涉到众多权益的定性和平衡,权益定性的不同最终会影响裁判结果的不同,定性不清就会使得最终的社会效果南辕北辙。NFT数字作品作为技术概念,因为技术特性和发展的不同使得指称不清晰,论述必须要以技术特征为前提进行分类讨论才具有意义。
作者:上海市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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