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炒作风险应由谁承担?
2021年6月28日,本院受理了一起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该案原告苗某系天津人,2020年10月通过微信结识了被告尹某,遂将价值人民币200,000元的虚拟货币账户委托给被告进行操作,双方约定了收益分成。2021年4月,原告发现其币安账户中虚拟货币仅剩6,000元,便要求被告赔付194,000元,因被告久不赔付,原告以诈骗为由向汾阳市公安局报案,汾阳市公安局于2021年6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

该案系本院历年来第一例涉及虚拟货币炒作领域的案件,主审法官对案情进行梳理分析,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中“比特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中“虚拟货币无真实价值支撑,价格极易被操纵,相关投机交易活动存在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虚拟货币交易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投资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损失由相关方自行承担”的规定,认定本案中涉及的比特币及其他炒作币种均为网络虚拟货币,并非国家有权机关发行的法定币种,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虽系个人自由,但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投资炒作风险和引发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拟货币在现实中被广泛应用于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影响金融市场稳定,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原被告的行为实质是从事虚拟货币的交易、流通、炒作,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相关规定,其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且不受法律保护。本案旨在提醒民事主体从事相关民事活动时,应当遵法守法、理性投资、谨慎对待。这正是虚拟货币炒作有风险,投资主体操作需谨慎,民事法律活动要合法,社会公共利益勿损害。
供稿:民事审判庭 孙丽
原标题:《虚拟货币炒作风险应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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